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條款適用)

本公司將依本條款向承租人出租租賃車輛(以下簡稱「租賃車輛」),承租人應依本條款租賃該車輛。本條款未盡事宜,適用法律或慣例。

本公司可在不違反本條款精神、法律、法規、行政公告或慣例的前提下,與承租人訂立特別協議。如訂立特別協議,則以該特別協議為準。

第二章:預訂

第二條(預訂適用)

承租人租賃車輛時,可同意本條款及本公司指定價目表,並提前指定車輛型號、取車日期及時間、取車地點、租賃期限、還車地點、駕駛員、是否需要選配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簡稱「租賃條件」)進行預訂。

承租人預訂車輛時,公司原則上會在其車隊的可用車輛範圍內滿足預訂要求。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應支付另行約定的預訂費,除非公司另有規定。

第三條(預約變更)

如承租人希望變更前條第一條規定的租賃條件,必須事先獲得公司的同意。

第四條(預訂取消等)

承租人和公司均可依照本公司指定的方式取消預訂。

如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在預訂的取車時間後超過一小時仍未開始辦理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租賃合約」)的手續,則視為預訂已取消。

在前述兩款所述情況下,承租人應向公司支付公司規定的預訂取消費,公司將在收到預訂取消費後將已收取的預訂費退還給承租人。

若因公司原因導致預訂取消或租賃協議未能訂立,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預訂申請費用退還給承租人。

若因意外、竊盜、未歸還、天災或其他非承租人或公司原因導致租賃協議未能訂立,則視為預訂已取消。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預訂申請費用退還給承租人。

除本條款及細則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均不得就租賃協議未能訂立向對方提出任何索賠。

對於線上預訂,如果公司無法回覆承租人發送至其所提供郵箱地址的預訂確認郵件,或無法透過電話聯繫到承租人,則公司有權視該預訂為未完成。

第五條(替代租賃車輛)

若本公司無法提供符合承租人預訂的車輛等級、配置及其他規格(以下簡稱「條件」)的車輛,本公司可向承租人提供條件不同的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替代租賃車輛」)。

如果承租人接受前款規定的替代租賃車輛,本公司將提供與預訂車輛條件相同的替代租賃車輛,但預訂時未滿足的租賃條件除外。

但是,如果替代租賃車輛的租金高於預訂車輛等級的租金,則租金將以預訂車輛等級的租金為準。如果租賃費用低於預訂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則租賃費用將以替代租賃車輛的租賃費用為準。

承租人可依第1款拒絕提供替代租賃車輛並取消預訂。

在前款所述情況下,如果無法依第1款所述方式租賃車輛的原因歸咎於本公司,則預訂將依第4條第4款的規定視為已取消,本公司將退還先前收取的預訂訂金。

在第3款所述情況下,如果無法依第1款所述方式租賃車輛的原因歸咎於非本公司的原因,則預訂將依第4條第5款的規定視為已取消,本公司將退還先前收取的預訂訂金。

第六條(免責條款)

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本公司與承租人之間不得就預訂取消或租賃協議未訂立事宜相互提出任何索賠。

第七條(預約代理)

承租人可透過代表本公司辦理預訂的旅行社、關聯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進行預訂。

依前款規定向代理商提出預訂申請的承租人,僅可透過該代理商申請更改或取消預訂。

第三章:租賃協議

第八條(租賃協議的訂立)

承租人應明確說明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租賃條件,公司應明確說明本條款及條件、價格表等規定的租賃條件,並訂立租賃協議。但是,如果租賃車輛不可用,或承租人或駕駛員符合第9條第1款或第2款的任何情形,則本規定不適用。

若租賃協議訂立,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1條第1款規定的租賃費。

根據監管機構的基本通知(註1),本公司將在訂立租賃協議時,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的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駕駛執照,並提交一份複印件,以便在租賃登記簿(原始租賃單)和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租賃證明中登記駕駛員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和駕駛執照和駕駛執照的駕駛執照類型,印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租人是駕駛員,則承租人應出示其本人的駕駛執照並提交一份複印件。

(註1)監管機構的基本通知是指國土交通省公路運輸局局長關於租賃車輛基本通知的通知(1995年6月13日第138號《交通運輸部公告》)第2條第(8)款和第(9)款。

(註2)駕駛證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駕駛證,格式請參閱《道路交通法實施細則》第19條附錄表格14。 (《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規定的國際駕駛證或外國駕駛證不予出租。)

簽訂租賃協議時,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和駕駛員除駕駛證外,出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可影印所提交的文件,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簽訂租賃協議時,公司可要求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便在租賃期間聯繫,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簽訂租賃協議時,公司可指定承租人的付款方式,例如信用卡或現金,承租人和駕駛員應予以配合。

第九條(拒絕簽訂租約)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出現下列任何情況,本公司有權拒絕簽訂租賃協議並取消預訂:

承租人未出示駕駛租賃車輛所需的駕駛執照。

承租人處於醉酒狀態。

承租人因吸食毒品、興奮劑、油漆稀釋劑等而出現中毒症狀。

承租人攜帶六歲以下兒童乘坐車輛,但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如果承租人被認定為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或關聯人員、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相關的組織成員或關聯人員,或任何其他反社會組織的成員。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則租賃協議可能被拒絕,預訂也可能被取消。

如果預訂時指定的駕駛員與簽訂租賃協議時指定的駕駛員不同。

如果之前的租賃記錄中有拖欠租金的記錄。

如果之前的租賃中發生過第17條所列的任何行為。

如果先前的租賃(包括透過其他汽車租賃公司進行的租賃)中發生過第18條第6款或第23條第1款所列的任何行為。

如果先前的租賃中因違反租賃條款和條件或保險單而未投保汽車保險。

如果未滿足另行規定的條件。

如果公司認為不合適。

前兩款所述情形下,預訂將被視為因承租人自身原因而取消,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預訂取消費。本公司收到該預訂取消費後,將退還先前收取的預訂訂金。

第十條(租賃協議的訂立等)

租賃協議在承租人向公司支付租金且公司將租賃車輛交付給承租人時成立。在此情況下,先前收取的預訂押金將用於抵扣部分租金。

前款所述交付應於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租賃開始日期和時間,在租賃約定的租賃地點進行。

第十一條(租金)

租金指下列各項費用的總和,公司將在費用表中明確列明各項費用的金額及計算依據。

基本費用

可選費用(配件)

燃油費

其他費用

基本費用以公司在租賃時向地區運輸局局長申報的費用為準。

如依第二條規定預訂後租賃費用發生變更,則以預訂時的費用與實際租賃時的費用兩者中較低者為準。

第十二條(租賃條件變更)

如承租人在租賃協議訂立後希望變更第八條第一款所述的租賃條件,須事先徵得公司的同意。

如依前款規定變更租賃條件會影響租賃業務,本公司有權拒絕接受變更。

第十三條(檢查、保養與核實)

本公司將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四十八條(定期檢查和保養)的規定進行檢查,並出租已完成必要保養的租賃車輛。

公司出租車輛時,將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與保養)的規定進行檢查,並進行必要的保養。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依另行規定的檢查單,檢查車輛外觀及附件,確認已完成前兩款規定的檢查和保養,且租賃車輛無保養缺陷,並符合租賃條件。

如公司依前項規定進行檢查後發現租賃車輛有保養缺陷,將立即進行必要的保養等工作。

第十四條(租賃證明的簽發和攜帶)

公司交付租賃車輛時,應向承租人或駕駛員簽發由地方交通局局長指定的租賃證明。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時,必須攜帶依照前項規定簽發的租賃證明。

若承租人或駕駛遺失租賃憑證,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承租人或駕駛員歸還租賃車輛時,也應將租賃憑證交還本公司。

第四章:使用

第十五條(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應自租賃車輛交付之日起至歸還本公司之日止(以下簡稱「使用期間」)妥善保管及使用租賃車輛。

第十六條(日常檢查與維護)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四十七條之二(日常檢查和維護)的規定,每日使用前檢查租賃車輛,並進行必要的維護。

第十七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未經本公司同意和許可,

以及《道路交通法》。

未經《道路交通法》許可,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用途。

將租賃車輛用於非指定用途,或由租賃憑證第8條第3款所列駕駛員以外的人員駕駛車輛。

轉租租賃車輛或將其用作其他用途的抵押品,或從事任何其他侵犯我方權利的行為。

偽造、更改租賃車輛的汽車登記證或車輛牌照,或對租賃車輛進行改裝、翻新或以其他方式更改其原狀。

未經我方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比賽,或用於拖曳、推動其他車輛。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共秩序和道德規範使用租賃車輛。

未經我方同意,為租賃車輛購買責任保險。

未經我方同意,拆除租賃車輛上安裝的導航系統、音響系統或其他設備並將其從車輛中取出。此外,禁止將車載工具、零件等用於租賃車輛以外的用途。

未經我方同意,禁止攜帶寵物進入車內。即使獲得我方同意,也禁止在車內將寵物從籠子中取出。

禁止將租賃車輛駛出日本。

其他違反租賃條款第8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

第18條(違停等情況的處理)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進行違規停車,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支付違規停車的罰款或其他費用,並承擔所有相關費用,例如拖車費和保管費。

若我方接到警方有關違規停車的通知,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聯絡我方,指示其在租賃期結束時或我方指定的時間前往相關派出所處理違規事宜,並遵照我方指示行事。此外,如果租賃車輛被警方拖走,本公司有權自行決定向警方取回租賃車輛。

發出前款所述指示後,本公司有權自行決定透過交通違規通知單、繳費單、收據等方式與承租人或駕駛人確認違規處理情況。若違規尚未解決,本公司將繼續向承租人或駕駛員提供前款所述指示,直到違規解決。本公司也將要求承租人或駕駛簽署本公司指定的確認函(以下簡稱「確認函」),確認其已違反停車規定,並承諾前往警局或其他指定地點接受法律程序處理,承租人或駕駛員應遵守該確認函。

如本公司認為必要,將配合警方追究承租人或駕駛員違規停車的責任,例如提交包含個人資訊的證明文件(如確認函和租賃憑證)。承租人或駕駛也可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例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款的規定,向公安委員會提交解釋信、確認函和租賃憑證等文件,並舉報事實,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同意上述措施。

如本公司收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款作出的停車罰款通知並繳納了罰款,或本公司因此產生尋找承租人或駕駛員、收回租賃車輛等費用,則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本公司賠償相當於罰款金額及本公司因此產生的費用。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公司指定的日期前向本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此外,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已向公司支付相當於停車罰款的金額,之後又因違規停車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公司應將已收到的相當於停車罰款的金額退還給承租人或駕駛員。

第十九條(行車控制和行車紀錄)

承租人和駕駛員在此同意,租賃車輛可配備全球定位系統(GPS)和行車記錄儀(行車記錄儀),用於記錄承租人和駕駛員的當前位置、行駛路線、行駛狀況等信息,並且公司可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上述記錄:

(1)當公司認為有必要了解承租人和駕駛員的行駛狀況,以便管理租賃車輛和租賃協議。

(2)用於市場分析以提高承租人、駕駛員及其他客戶的滿意度,例如改善向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品質。

2. 承租人和駕駛員在此同意,如公司收到基於法律依據的披露請求或命令,或法院、調查機構或行政機構的請求或命令,涉及前款所述租賃車輛中全球定位系統(GPS)和行車記錄系統(行車記錄器)所記錄的信息,則公司可在必要範圍內披露該等信息以遵守該等請求或命令。

第20條(ETC卡租賃服務)

使用ETC卡租賃服務時,承租人和駕駛員應同意以下條款和條件。

(1)歸還租賃車輛時,將根據ETC卡IC晶片上記錄的資訊全額結算目前使用的通行費。

* 存在未記錄在IC晶片上的通行費調整或折扣。

(例如:道路封閉期間的過路費調整、部分道路營運商提供的ETC折扣服務)

(2)如日後發現未繳通行費,如下所述,需補繳通行費。

- 如發現漏報使用費。

- 如因ETC卡或收費機故障導致無法確認行程記錄或金額。

(3)如ETC卡遺失或被盜,承租人和駕駛員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賠償因第三方未經授權使用ETC卡而造成的任何損失。

(4)承租人及駕駛人應自行承擔因自身過失(交通事故除外)造成的任何損失,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5)ETC卡不得借給第三方。

(6)如果租賃期滿後未歸還租賃車輛和ETC卡,本公司同意要求道路運營方暫停使用已借出的ETC卡。

(7)如果道路運營方查詢ETC卡使用者資料(包括租賃期滿後),本公司將應要求揭露使用者的姓名、地址和聯絡資訊等個人資料。

第五章:歸還

第二十一條(歸還責任)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租賃期滿前將租賃車輛歸還至本公司指定的歸還地點。

若承租人或駕駛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本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

若承租人或駕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租賃期間內歸還租賃車輛,則不承擔本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照本公司指示辦理。

第22條(還車時的檢查等)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在公司在場的情況下歸還租賃車輛。在這種情況下,租賃車輛應保持交付時的相同狀態,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損除外。

歸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或駕駛必須確認租賃車輛內沒有遺留任何承租人、駕駛或乘客的個人物品。本公司不負責保管歸還車輛後遺留的任何物品。

第23條(租賃期間延長時的租金)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依本條款第12條第1款延長租賃期,則承租人或駕駛應在歸還租賃車輛時向本公司支付以下各項的總金額(以下簡稱「延期費」)。

租金為延長租賃期間的租金與延長租賃期間之前的租金之和,另加公司規定的附加費。如承租人或駕駛員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長租期或變更還車地點,必須在還車期限內聯繫出發點並獲得批准。如承租人未經同意逾期還車,除前項規定的延期費用外,還需支付罰款(100,000日圓)。

租期僅可延期一次,最長不超過48小時。

第24條(還車地點等)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12條第1款變更指定還車地點,承租人應承擔因變更還車地點而產生的交通費用。

如承租人或駕駛未經本公司依第12條第1款同意,將租賃車輛歸還至指定還車地點以外的地點,承租人應支付變更還車地點的罰款。

更改還車地點的罰款 = 因更改還車地點而產生的運輸費用的 200%

第二十五條(未歸還車輛的措施)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租賃期滿後未將租賃車輛及設備歸還至指定還車地點,或未按公司要求歸還,或租賃車輛及設備被認定為未歸還,公司將採取民事和刑事法律行動。

如發生上述情況,本公司將採取必要措施確認租賃車輛及設備的下落,包括詢問承租人或駕駛員的家人、親屬、工作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啟動車輛定位資訊系統。

如發生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本公司支付自租賃期滿之日起至本公司收回租賃車輛及設備之日止的租金。此外,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根據本條款第28條的規定,對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尋找和追回租賃車輛以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員所產生的費用)。

若承租人或駕駛未歸還租賃車輛,且本公司在租賃期滿後24小時以上仍無法聯絡承租人或駕駛人,則本公司將認定租賃車輛已被承租人或駕駛人盜走。在此情況下,公司將向當地派出所報案。

第六章:故障、意外、竊盜等

第26條(發現故障時的因應措施)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發現任何異常或故障,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照本公司的指示行事。

第27條(發生事故時的措施)

如果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發生事故,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停止駕駛,並無論事故嚴重程度如何,採取一切法律措施以及以下措施: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詳情,並遵照本公司的指示。

若租賃車輛依照前項指示進行維修,則維修應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維修廠進行,除非本公司另有規定。

配合本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對事故的調查,並立即提交所需文件。

與事故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應事先徵得本公司的同意。除採取前款所述措施外,承租人或駕駛員還應自行負責處理和解決事故。

本公司應就事故處理向承租人或駕駛員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問題。

第28條(車輛被竊時的應對措施)

若租賃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被竊或遭受其他損壞,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採取以下措施: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局報案。立即向我公司報告損壞情況並遵照我公司的指示。本公司及我公司合約下的保險公司對車輛被竊或其他損壞不承擔責任。

您必須配合保險公司的調查,並及時提交任何所需文件。

第29條(因車輛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協議)

若租賃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故障、事故、被竊或其他原因(以下簡稱「故障等」)而無法使用,則租賃協議終止。

在前款所述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承擔車輛取回和維修所需的費用,本公司將不予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是,如果故障等是由於第3款或第5款規定的原因造成的,則不適用此規定。

如果故障等是由於租賃前已存在的缺陷造成的,公司可以為承租人提供替代租賃車輛。提供替代租賃車輛的條件參考第5條第2款的規定。

若承租人不接受前款規定的替代租賃車輛,公司應全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如果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賃車輛,則適用相同條款。如果車輛故障或其他狀況是由於承租人、駕駛員或公司無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公司應向承租人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需扣除自租賃開始至租賃協議終止期間的租金。

除本條款規定的措施外,承租人和駕駛員不得就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造成的損失向公司提出除本條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索賠。

第七章

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條(賠償和商業賠償)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對第三方或公司造成損害,則承租人或駕駛員應賠償該損害。但是,如果損害是由於公司無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則本條款不適用。前款所述公司所遭受的損失中,因承租人或駕駛員原因導致公司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造成的損失,例如事故、竊盜、車輛故障、租賃車輛損壞或異味等,應按收費標準計算,並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

第三十一條(保險和賠償)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承擔賠償責任,則公司將根據其為租賃車輛投保的非人壽保險合約及公司製定的賠償制度,在以下限額內支付保險或賠償。此外,如承租人或駕駛員自行投保的非人壽保險合約可就租賃車輛事故獲得賠償,則該非人壽保險合約優先於租賃車輛的非人壽保險合約。

人身傷害賠償:每人賠償限額無上限(包含3,000萬日圓汽車責任險)

財產損失賠償: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無上限(免賠額10萬日圓)

車輛賠償: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車輛當前價值(免賠額10萬日圓)

人身傷害賠償:最高3000萬日元(每人)

車輛乘員限額內未獲得保險或賠償的損失,或超過第1款所述賠償限額的損失,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

如事故屬於保險單或本公司所設立的賠償制度的免賠範圍,則不予支付第1款所述的保險或賠償。

相當於第1款所述本公司財產保險或賠償制度免賠額的損失,由承租人負擔。

當本公司已支付本應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的賠償金時,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已​​支付的金額。

第八章:租約的終止

第三十二條(租約的終止)

若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款及細則,或出現第九條第一款所述情形,本公司有權在不事先通知或警告的情況下終止租賃協議,並立即要求歸還租賃車輛。在此情況下,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賃費用。

第三十三條(租約的終止)

承租人即使在使用過程中,經本公司同意並支付下文規定的取消費用後,也可終止租賃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向承租人退還已收取的剩餘租賃費用,但需扣除租賃期間至歸還期間的租賃費用。若租賃協議期限與到期日之間的差額為24小時或以內,剩餘款項將不予退還。

此外,我們接受在預定還車日期前三天(72小時)提出的提前終止租賃申請,但如果申請時間不足三天(72小時),我們將無法提供退款或其他補償。

當承租人依照上款所述方式終止合約時,必須向本公司支付以下取消費用:

提前終止費用 = {(租賃合約期限對應的基本費用)-(租賃至還車期間對應的基本費用)} x 50% 第九章:個人資訊 第三十二條(個人資訊的使用目的)作為持有營業執照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為了履行營業執照規定的義務,例如在簽訂租賃合約時準備租賃證明。

為了向承租人或駕駛員提供租賃車輛及相關服務。

為了核實和審查承租人或駕駛員的身份。向租車人或駕駛員告知本公司提供的租車、汽車租賃、二手車及其他產品和服務,以及各種活動和促銷訊息,例如發送宣傳資料、電子郵件等。

對租車人或駕駛員進行調查,以便規劃和開發本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或考慮如何提高客戶滿意度。

對個人資訊進行統計整理和分析,並建立不識別或指明個人的統計資料。

如果我們出於第一款各項未列明的目的收集租車人或駕駛員的個人資訊,我們將事先明確說明其用途。

第九章:個人資訊

第三十四條(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

1.1. 作為持有營業執照的租車經營者,履行營業執照規定的事項,例如在簽訂租賃合約時簽發租賃證明。

2. 向租車人或駕駛提供租車及相關服務。

3. 核實並審查承租人或駕駛員的身份。

4. 透過發送宣傳資料、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承租人或駕駛員有關本公司提供的租賃車輛、汽車租賃、二手車及其他產品和服務,以及各種活動、促銷等資訊。

對承租人或駕駛員進行問卷調查,以便規劃和開發本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或考慮如何提高客戶滿意度。

對個人資訊進行統計整理和分析,並建立經處理後可識別或無法識別個人身分的統計資料。

若收集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料用於第1款未列明的其他目的,則應事先明確說明其用途。

第十章: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抵銷)

若本公司依本條款及條件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有任何金錢義務,則本公司可隨時將該等義務與承租人或駕駛員對本公司的金錢義務進行抵銷。

第三十六條(消費稅)

承租人或駕駛員應向本公司支付依本條款及細則進行的交易所產生的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三十七條(滯納金)

如承租人或駕駛員或公司未能履行本條款及細則項下的任何付款義務,則承租人或駕駛員或公司應按年利率14.6%向對方支付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細則)

本公司可另行製定本條款及細則的細則,該等細則與本條款及細則具有同等效力。

如公司製定了細則,則公司應在宣傳冊、價目表及網站等處予以公佈。如公司對該等細則進行修改,亦應如此。

第39條(管轄權)

如就本條款及細則項下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無論爭議金額大小,均應由公司總部所在地具有管轄權的簡易程序法院管轄。

補充條款:本條款及細則將於2023年9月5日生效。

補充條款:本條款及細則(部分修訂版)將於2026年1月15日生效。

附錄

《取消費用》

- 對於以下所列旺季期間的預訂,如在預訂之日起至預定預訂日期前15天取消,將收取租金10%的取消費用。

如在預訂當天取消,也將收取取消費用。請在預訂時注意這一點。

旺季期間

(1月1日至1月7日、3月27日至4月7日、4月24日至5月8日、8月10日至8月16日、12月22日至12月31日)

提前一個月以上取消:免費

提前15天至不到一個月取消:收取租金的10%

提前14天至3天取消:收取租金的25%

提前2天及前一天取消:收取租金的50%

租賃當日取消:收取租金的100%

*下午6:00後取消的訂單將被視為取消隔日的訂單。

*請注意,縮短租賃日期將導致您的預訂被取消,您需要重新預訂。

《停業補償費(非營運費用)》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車輛時,須向我公司支付以下費用。

如車輛因事故、被竊、故障或損壞等原因需要維修或清潔,無論損壞程度或維修時間長短,本公司將收取以下費用作為停業補償。

車輛歸還至門市(可行駛):100,000日圓(免稅)

車輛無法行駛且未歸還至門市:150,000日圓(免稅)

*車輛可行駛但未歸還至門市(例如,遺棄在街上),將收取150,000日圓的費用。

車輛無法使用:相當於替代車輛購買價格的100%

需要維修:相當於維修費用的100%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