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條款和條件
使用前請閱讀。
關於個人資訊的處理
1. 承租人(包括申請租賃合約的人)和駕駛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和「駕駛員」)同意,本公司將承租人和駕駛員的個人資料用於以下用途。
(1)依據《汽車租賃基本通知》(1995年6月13日,時租第138號,以下簡稱「基本通知」)進行汽車租賃業務,例如製作租賃憑證。
(2)驗證並篩選承租人或駕駛員的身份。
(3) 透過發送宣傳資料、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告知本公司經營的汽車、保險、手機等產品及服務,或各種活動及促銷活動。
(4) 為產品開發等目的,對承租人或駕駛員進行問卷調查,或研究提高顧客滿意度等措施。
(5) 將個人資訊處理成無法識別個人身份的形式,然後匯總和分析這些信息,規劃和開發產品,研究提高客戶滿意度的方法,以及向承租人提供產品和服務等信息,並提供銷售相關指導。
2. 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可在以下指定範圍內向第三方提供其個人資訊。但承租人可以要求暫停向此類第三方提供其個人資訊。
(1)提供的內容:與租賃車輛租賃相關的信息,例如所用車輛類別、使用目的、租賃開始日期和時間,以及租賃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個人資訊。
(2) 接收方及其使用目的
接收方:西日本環保服務株式會社
接收者的使用目的:與 Monte Home 株式會社和西日本環保服務株式會社簽訂資訊提供合同,向租車人提供產品和服務資訊並指導其業務的人員;與 Monte Home株式會社和西日本環保服務株式會社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對租車人的客戶服務進行問卷調查的人員,例如,作為產品規劃和開發的參考或提高客戶滿意度的考慮,以及為確保客戶滿意度而製定特許經營整體的政策規劃和系統開發,例如,協助簽訂租賃合同,以及為租車人或公路經營公司的駕駛人或第141426742566666692966699度的駕駛人提供。
3. 本公司將在其網站等處公佈個人資訊處理相關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款的適用)
1. 本公司應依本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款」)及細則向承租人提供車輛(以下簡稱「租賃車輛」),承租人應在理解本條款及細則後租賃車輛。本條款及細則未盡事宜,應適用法律或慣例。
2. 在不違反本條款及細則精神、法律法規及慣例的前提下,本公司可與承租人簽訂特殊協議。如簽訂特殊協議,則該特殊協議優先於本條款及細則。
3. 若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約時指定了承租人以外的駕駛員,承租人應告知駕駛員本條款及細則中規定的駕駛員義務,並確保駕駛員遵守。
第二章 預訂
第二條(預約申請)
1. 承租人在租車時,應同意本公司規定的價格表及其他訊息,並明確車輛等級、使用目的、租賃開始日期和時間、租賃地點、租賃期限、歸還地點、駕駛員、是否需要兒童座椅等配件以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簡稱「租賃條件」)進行預訂。
2. 承租人預訂時,本公司原則上應在本公司擁有的租賃車輛範圍內及本公司認可的租賃條件下接受預訂。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應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訂申請費,除非本公司另有規定。
第三條(預約變更)
承租人希望變更租賃條款時,必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四條(取消預訂等)
1. 承租人與本公司應在第2條第1款規定的租賃開始日期和時間之前簽訂租賃汽車租賃合約。
2. 承租人與本公司可以依本公司規定的方式取消預訂。若在預訂的租賃開始時間後超過一小時仍未簽訂租賃汽車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租賃合約」),則無論何種情況,預訂均視為取消。
3. 若因承租人本身原因取消預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另行規定的預訂取消費,本公司將在支付此預訂取消費後,將已收到的預訂申請費退還給承租人。
4. 若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預訂,本公司將已收到的預訂申請費用退還給承租人。
5. 若因前兩款以外的原因未能簽訂租賃合同,則預訂將被視為取消。在這種情況下,本公司應將已收到的預訂申請費用退還給承租人。
6. 除本條及下一條規定外,承租人和本公司不得就取消預訂和未能簽訂租賃合約相互提出任何索賠。
第5條(替代租賃車輛)
1. 若本公司無法租用符合承租人預訂的車輛類型、配件、吸菸/禁煙狀態、變速箱規格及其他條件(以下簡稱「條件」)的車輛,本公司應立即通知承租人。
2. 在前款的情況下,如果本公司能夠租用預訂條件以外的車輛,則無論前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如何,本公司均可向承租人提供與預訂車輛不同的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替代租賃車輛」)。
3. 若承租人依前款接受申請,本公司將依照與預訂相同的租賃條件(未滿足的條件除外)租用替代租車。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應支付替代租車的租金或已預訂條件的租車的租金,以較低者為準。
4. 若承租人依第2款拒絕申請,則預訂將被取消,預訂申請費等的處理應遵循前條第5款的規定。
第6條(預訂服務代理機構)
1. 承租人可在代表本公司辦理預訂服務的租車預訂中心、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機構」)進行預訂。
2. 承租人依前款提出申請後,應向提出申請的代理機構變更或取消預訂。
第三章 租賃
第七條(租賃契約的訂定)
1. 承租人應明確載明租賃條件,公司亦應在條款及條件、價格表等明確載明租賃條件,並訂立租賃合約。
2. 為便於公司在第十三條規定的租賃登記簿(租賃登記簿原件)及租賃合同中登記駕駛員的姓名、地址、駕駛證種類及駕駛證號碼,或附上駕駛證複印件,在訂立租賃合同時,承租人本人為駕駛員時,應出示本人駕駛證;公司要求時,承租人應提交駕駛證副本;
3. 簽訂租賃合約時,公司除要求承租人提交駕駛執照外,還可要求其提交身份證明文件,並複印所提交的文件。
4. 簽訂租約時,公司應要求承租人或駕駛提供手機號碼等緊急聯絡方式。
5. 簽訂租賃合約時,公司可向承租人指定付款方式,例如信用卡或現金。
6. 若承租人或駕駛未遵守前五款規定,本公司可拒絕簽訂租約並取消預約。此時,預約申請費等的處理將適用第四條第五款的規定。
第八條(拒絕租賃)
1. 若承租人或駕駛員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本公司可拒絕簽訂租賃合約並取消預約。
(1)承租人或駕駛未持有駕駛租賃車輛所需的駕駛執照。
(2) 承租人或駕駛被認為處於酒精影響下。
(3) 承租人或駕駛被認為因服用麻醉藥品、興奮劑、油漆稀釋劑等出現中毒症狀。
(4) 未滿六週歲的兒童即使沒有兒童座椅仍被允許乘坐車輛。
(5) 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26條規定被列入全國租賃汽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NRA系統」)共享的租賃警告名單(以下簡稱「租賃警告名單」)時。
(6) 被視為特定犯罪集團、特定犯罪集團關聯組織或其他反社會組織的成員或從屬人員時。
(7) 對本公司員工或其他相關方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語,或就與本公司的交易要求不合理負擔時。
(8) 散佈謠言或使用欺詐手段或暴力損害本公司信譽或妨礙本公司業務時。
(9) 違反本條款及細則時。
(10) 本公司認為該人不適當的其他情況。
2. 儘管有前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本公司可以拒絕簽訂租約並取消預訂:
(1) 沒有可供租賃的車輛時。
(2) 承租人或駕駛載有未滿6歲的兒童,但沒有兒童座椅時。
3. 本公司依前兩款拒絕簽訂租賃協議時,預訂申請費等的處理適用第四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第九條(租賃契約的成立等)
1. 租賃合約於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本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賃車輛(含配件;下同)時成立。此時,已收取的預訂押金將作為租賃費的一部分。
2. 前款的交付應在第二條規定的租賃開始日期和地點進行。
第十條(租賃費)
1. 租賃合約成立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下款規定的租賃費。
2. 租賃費指以下各項的總金額,本公司將在費用表中具體說明各項金額或聯絡方式。
(1) 基本費用
(2) 碰撞免稅費
(3) 特殊設備費
(4) 單程費用
(5) 燃油費
(6) 取送費
(7) 其他費用
3. 基本費用為租賃車輛時通知地方交通局局長、神戶交通監督部兵庫陸運部部長或沖繩縣綜合局陸運事務所長的費用。
4. 若公司在第2條規定的預訂完成後更改租賃費用,承租人應支付預訂完成後適用的費用或租賃時的費用中的較低者。
第11條(租賃條款的變更)
如果承租人在租賃合約簽訂後希望更改第7條規定的租賃條款,則必須獲得公司的同意。
第十二條(檢查及保養等)
1. 本公司出租的租賃車輛必須依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及保養)及第48條(定期檢查及保養)的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
2. 租車時,承租人或駕駛應依照另行指定的檢查表檢查車輛外觀及配件,確認車輛無任何維護缺陷且符合租賃條件。
第十三條(租賃證明的簽發及攜帶等)
1. 公司交付租賃車輛時,應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指定的租賃證明,其中包含地方運輸局局長、神戶交通監督部兵庫陸路運輸課長或沖繩綜合局陸路運輸處處長指定的詳細信息。
依前款規定簽發的租賃憑證,應發給駕駛員。
2.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時,必須攜帶依前款規定簽發的租賃憑證(包括電子版)。
3. 承租人或駕駛遺失租賃憑證時,必須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四條(保險及商業賠償)
1. 承租人或駕駛員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將根據與租賃車輛簽訂的財產保險合約及本公司製定的賠償制度,支付以下保險或賠償。
(1) 人身傷害賠償:每人無上限(含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
(2) 財產損失賠償:每次事故無上限(免賠額 5 萬日圓)
(3) 人身傷害賠償:每人最高 5,000 萬日元
2. 未投保的損失以及超過前項規定投保金額的損失,由承租人或駕駛員承擔。
3. 本公司依前款規定支付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承擔的損失時,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已支付的金額。
4. 若承租人已預先向本公司支付了免賠額,本公司應承擔相當於第 1 款規定保險免賠額的損失。但是,如果承租人尚未支付免賠額,則該損失由承租人承擔。
5. 租賃費用包含相當於第1款規定的財產保險契約的保險費。
第四章 使用
第15條(承租人的管理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自領取租賃車輛之日起至歸還本公司止(以下簡稱「使用期間」),應在妥善管理人的照管下使用和保管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使用租賃車輛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使用說明書以及本公司提供的其他使用說明。
3. 若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期間使用高速公路等收費公路、收費停車場或其他收費服務,則承租人或駕駛員應自行承擔使用費等費用,並向收費服務提供者支付。
4.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使用ETC系統,且收費公路營運公司等(以下簡稱「收費公路營運公司等」)查詢承租人或駕駛未繳納的收費公路使用費等情況,本公司可向收費公路營運公司等揭露承租人或駕駛人的信息,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同意此舉。
第16條(日常檢查與維護)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過程中,應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2條(日常檢查和維護)的規定,每天在使用前對所租賃的車輛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
第17條(禁止行為)
1.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或依據《道路運輸法》的許可,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業務或類似用途。
(2) 將租賃車輛用於規定以外的用途,或讓第7條規定的駕駛員以外的人員駕駛租賃車輛。
(3) 將租賃車輛轉租、出租給第三方使用、作為抵押品等。
(4) 偽造、變造租賃車輛的汽車牌照、車輛牌照,或對租賃車輛進行改裝、改造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其原始狀態。
(5)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比賽(包括我公司認為是比賽的比賽),或用於拖曳或推動其他車輛。
(6) 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共秩序和道德使用租賃車輛。
(7)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賃車輛購買損害保險。
(8) 將租賃車輛帶出日本。
(9) 任何對本公司或其他租車人造成重大不便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在租賃車輛內放置物品、在禁煙車輛內吸煙或以其他方式損壞租賃車輛)。
(10) 其他違反租賃條款或第七條租賃條款的行為。
第十八條(違規停車)
1. 租車人或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將租賃車輛違規停車的,應在違規停車後立即前往違規停車發生地管轄警察局(以下簡稱「管轄警察局」),並自行承擔違規停車罰款及拖車、保管、回收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違規處理程序」)。
2. 當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告知其租賃車輛違法停放時,公司應聯絡承租人或駕駛員,指示其迅速移走租賃車輛,並在租賃期滿或公司指定的時間內到管轄警察局辦理違規手續,承租人或駕駛員應予以遵守。如果租賃車輛被警方移走,公司可自行決定向警方收回租賃車輛。
3. 本公司在發出前款指示後,應自行決定透過交通違規通知書及付款單/收據等方式確認違規處理狀態,如果違規尚未處理,公司應反覆向承租人或駕駛員發出前款指示,直至處理完畢。此外,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不遵守前款規定,本公司可在不另行通知或警告的情況下解除租賃合同,並立即要求歸還租賃車輛,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簽署本公司規定的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書”),承認違法停車的事實,並承諾將前往警察局等地接受違法者的法律處罰。
4. 儘管本條款開頭已規定個人資訊的處理,承租人或駕駛員同意在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向警方提交包含個人資訊的聲明書、租賃證明書等文件,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1-4條第6款的規定,向公安委員會提交說明書、聲明書、租賃證書等文件,予以必要的配合。
5. 如果承租人或駕駛員在歸還租賃車輛前未完成違規手續,而產生了尋找租賃車輛的費用(以下簡稱“尋找費用”),或者公司產生了移動、保管、提取車輛等費用(以下簡稱“車輛管理費用”),承租人應在公司規定的日期前向公司支付以下費用。
(1) 相當於違停罰款的金額
(2) 本公司在「關於非法停車」中規定的違規停車罰款(與上述(1)中相當於違規停車罰款的金額合稱「違規停車罰款」)
(3) 搜索費用及車輛管理費用
6. 若承租人依前款規定向本公司支付了違規停車罰款,且隨後因承租人支付了違規停車罰款、被起訴或移送家事法院審理而導致違規停車罰款退還給本公司,則本公司應將違規停車罰款退還給承租人。
7. 若本公司根據前款規定收到繳納停車違規罰款的命令,或承租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日期前全額支付該款規定的索賠金額,本公司將採取措施,例如在全日本關係協會系統中登記承租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證號碼等,承租人應予以同意。
第19條(GPS功能)
1. 承租人和駕駛員同意,租賃車輛可能配備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GPS功能」),租賃車輛的當前位置和行駛路線將被記錄在本公司指定的系統中,並且本公司可以將記錄的資訊用於以下用途。
(1)確認租賃合約結束時已將租賃車輛歸還至指定地點。
(2) 在第24條第1款各項規定的情況下,或本公司認為在租賃車輛管理或履行租賃合約有必要時,確認租賃車輛的目前位置。
(3) 用於市場分析,以提高向租賃人和駕駛員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並提升客戶滿意度。
2. 租賃人和駕駛員同意,本公司在法律要求或收到法院、行政機構或其他公共機構的披露要求或命令時,可在必要的範圍內披露第1款中GPS功能記錄的資訊。
第20條(行車記錄器)
1. 租賃人和駕駛員同意,本公司可能在租賃車輛上配備行車記錄儀,記錄租賃人和駕駛員的駕駛狀況,並將記錄的資訊用於以下用途。
(1) 發生事故時,確認事故發生時的情況。
(2) 在租賃車輛管理或履行租賃合約認為必要時,用於核實承租人和駕駛員的駕駛狀態。
(3) 用於市場分析,以改善向承租人和駕駛員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並提高客戶滿意度。
2. 承租人和駕駛員同意,公司在法律要求或收到法院、行政機構或其他公共機構的披露要求或命令時,可在必要的範圍內披露第1款中行車記錄器記錄的資訊。
第五章 歸還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的歸還責任)
1. 承租人應在租賃期結束前,將租賃車輛歸還至公司指定的歸還地點。
2. 若承租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租賃期間歸還租賃車輛,承租人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循本公司的指示。
第22條(租賃車輛的確認等)
1. 承租人應在本公司在場的情況下,以與交貨時相同的狀態歸還租賃車輛,但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磨損或損耗,或因承租人或駕駛員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損壞除外。
2. 歸還租賃車輛時,承租人應確認車輛內未遺留任何承租人、駕駛或乘客的物品。
第23條(租賃車輛的歸還時間等)
1. 若承租人依第11條的規定延長租賃期限,承租人應支付與變更後的租賃期限對應的租賃費用,或支付變更前的租賃費用與超額費用之和,以較低者為準。
2. 承租人未依第11條規定獲得本公司同意,在租賃期滿後歸還租賃車輛的,除前款規定的費用外,還需支付相當於超額時間兩倍的違約金。
第24條(租賃車輛的歸還地點等)
1. 承租人依第11條規定變更指定歸還地點的,因變更歸還地點而產生的車輛轉運費用(以下簡稱「轉運費用」),承租人應自行負擔。
2. 承租人未依第11條規定取得本公司同意,在指定歸還地點以外的地點歸還租賃車輛的,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轉運費用兩倍的違約金。
第25條(未歸還租賃車輛時應採取的措施)
1. 承租人有以下任一情況時,本公司將採取刑事起訴等法律程序,以及利用GPS功能確認租賃車輛位置等必要措施,並採取向全國租賃汽車協會報告未歸還損害情況、在全國租賃汽車協會系統中登記等措施,承租人應予以同意。
(1)租賃期限已過,但本公司仍未滿足其歸還要求。
(2)承租人因下落不明等原因被視為未歸還車輛。
2. 出現前項任何一項情況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尋找承租人並追回租賃車輛所產生的費用。
第26條(租賃資料的登記及使用同意)
1. 儘管本條款及細則開頭已規定了個人信息的處理,但承租人同意,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項,基於客觀租賃事實的信息,包括承租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以下簡稱“租賃信息”),將在全日本租賃協會系統和租賃警告名單中登記,登記期限不超過七年。
承租人同意以下事項。
(1)承租人或駕駛未在本公司規定的截止日期前向本公司繳納第17條第5款規定的停車違規費用。
(2)符合前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的情況。
2. 雖然本條款開頭已規定個人資訊處理,承租人仍同意下列事項。
(1)在Zenrekyo系統中註冊的租賃資訊將由全國租車協會及其附屬的都道府縣租車協會及其會員企業使用。
(2) 租賃預警清單中登記的租賃資料將由 Monte Home 株式會社和西日本環保服務株式會社使用。
第六章:發生故障、事故或被竊時的因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租賃車輛故障)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過程中發現租賃車輛出現任何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照本公司的指示。
第二十八條(事故)
1. 租賃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時,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停止駕駛,無論事故規模大小,均應採取法律規定的措施以及以下措施。
(1)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情況,並遵照本公司的指示。
(2) 依前項指示對租賃車輛進行維修時,除非本公司另行批准,否則應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維修中心進行維修。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進行事故調查,並及時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的文件。
(4) 與事故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除前項規定外,承租人或駕駛員應自行負責事故的處理和解決。
3. 本公司應就事故處理向承租人或駕駛提供建議,並協助解決事故。
4. 為確認事故情況,本公司應記錄在配備行車記錄器或車載事故記錄裝置(或兩者兼有)的車輛中發生撞擊或緊急煞車的情況。
5. 必要時,本公司應採取核實前項記錄等措施。
第29條(竊盜)
若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遭遇竊盜或其他損害,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最近的警察機關報案。
(2)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失情況,並遵守本公司的指示。
(3)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的保險公司對竊盜或損失情況的調查,並及時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的文件。
第30條(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約)
1. 若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間因故障、事故、竊盜或其他原因(以下簡稱「故障等」)而無法使用,則租賃合約終止。
2. 在前項情況下,承租人應承擔取車及維修租賃車輛所需的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到的租賃費。但是,如果故障等是由於第3款或第5款規定的原因造成的,則不適用此規定。
3. 如果故障等是由於租賃前存在的缺陷或故障,或租賃車輛不符合租賃條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承租人可以從公司獲得替代租賃車輛。提供替代租賃車輛的條件應遵守第5條第3款。
4. 若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取得替代租賃車輛,公司應全額退還已收到的租賃費。如果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賃車輛,則同樣適用。
5. 如果故障等是由於無家可歸於承租人、駕駛員或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公司應向承租人退還已收到的租賃費,減去從租賃開始到租賃合約結束期間的租賃費。
6. 除本條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就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產生的損害向本公司提出任何索賠,但本條規定以外的索賠除外。但因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故障等的情況除外。
第31條(承租人的賠償及業務賠償)
1. 承租人或駕駛員在使用租賃車輛過程中,對本公司的租賃車輛(包括根據第38條規定代租的租賃車輛)造成損害的,承租人應賠償損害。但因非承租人或駕駛人原因造成損害的情況除外。
2. 依前款規定,承租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是指因事故、竊盜、因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原因導致的故障、租賃車輛的污漬或異味等導致本公司無法使用租賃車輛而造成的損害賠償,承租人應按照費用表等中的規定進行賠償。
3. 承租人或駕駛在使用所租賃的租賃車輛(包括依第38條規定代表本公司租賃的租賃車輛)期間,因承租人或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對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儘管有前款規定,對於根據《重大災害應對特別財政支援法》(1962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被指定為重大災害的災害(以下簡稱「重大災害」)造成的損害,承租人或駕駛員無需賠償因不可抗力在被指定為重大災害的地區內造成的與租賃車輛相關的損壞、損壞的情況
第32條(保險)
1. 當承租人根據本條款及細則承擔賠償責任,以及駕駛員根據前條第3款承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將根據租賃車輛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在以下限額內支付保險金。但是,如果保險單屬於免責條款,則不予賠償。
(1) 個人責任險:每人無上限(含機動車責任強制險)
(2) 財產損失險:每次事故無上限(免賠額:5萬日圓)
(3) 人身傷害險:每人最高5千萬日元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承擔未投保的損失以及超過前款規定保險金額的損失。
3. 本公司依前款規定支付承租人或駕駛員應承擔的損失時,承租人或駕駛員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已支付的金額。
4. 若承租人已預先向本公司支付免責補償費,本公司應承擔相當於第1款規定保險免責金額的損失。但是,如果尚未支付免責補償費,則承租人應承擔該損失。
5. 租賃費用包含相當於第1款規定的財產保險契約的保險費。
第七章 解除
第三十三條(租賃契約的解除)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違反本條款或細則的,本公司可在不另行通知或警告的情況下解除租賃合同,並立即要求退還租賃車輛。
在這種情況下,本公司應退還承租人從租賃至解除合約期間已收取的租賃費(如有)以及因解除合約而產生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經同意的解除)
1. 即使在租賃期間,承租人經本公司同意也可解除租賃合約。在這種情況下,本公司應退還承租人從租賃至解除合約期間已收取的租賃費(如有)。
2. 依前項規定解除合約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解除費用。
解除合約費用 = {(計劃租賃期間對應的基本費用) - (租賃至歸還期間對應的基本費用)} x 50%
第八章 雜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抵扣)
當公司依本條款及細則對承租人承擔金錢義務時,本公司可隨時將該等義務與承租人對公司產生的金錢義務抵扣。
第三十六條(消費稅)
承租人應向公司繳納依本條款及細則對交易徵收的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三十七條(滯納金)
當承租人和公司未能履行本條款及細則規定的金錢義務時,承租人和公司應按年利率14.6%向對方支付滯納金。
第38條(代理租賃業務)
當其他企業代表本公司租賃汽車時(該企業稱為「代理租賃業務」),本條款中的「本公司」一詞可理解為「代理租賃業務」。但「個人資訊處理」相關事項、第12條、第15條、第26條至第28條(但,如發生故障、事故、竊盜等情況,聯絡人應為本公司或租賃代理商)以及第40條不在此列。
第39條(適用法律等)
1. 適用法律為日本法律。
2. 若本條款的日文版與英文版或其他版本有差異,則以日文版為準。
第四十條(重要資訊的提供)
1. 本公司將盡力在租賃前以簡明易懂的語言向承租人提供重要信息,例如本條款及細則的內容、承租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商業賠償責任的內容、本公司的保險或擔保制度的內容及條件、發生故障、事故或盜竊時承租人應採取的措施、違規停車時的措施以及延遲歸還時的措施等。
2. 承租人應盡力理解本條款及細則的內容。
第41條(條款及細則等的公佈)
1. 本公司可於公司網站等處提前公告後,修改條款及細則,或另行製定條款及細則。
2. 公司修改本條款及細則或另行製定細則時,應在公司營業場所公佈,並在公司發布的宣傳冊、價目表和網站上予以說明。如有變更,亦同。
第42條(管轄法院)
如因本條款及細則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以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附則:本條款及細則自1025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