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借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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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說明:本繁體中文版僅為協助非日語顧客理解條款之參考譯文。如本譯文與日文原文有任何差異或不一致,概以日文原文為準。 |
生效日期:2022年9月15日
1. 株式會社Links(以下稱「本公司」)依本租車借渡條款及第35條所定細則(合稱「本條款等」),將出租汽車(以下稱「租賃車輛」)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依本條款等承租之。本條款等未規定之事項,依日本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2. 在不違反本條款等之宗旨、法令、行政通告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本公司得接受特別約定。特別約定與本條款等不同時,以特別約定為優先。
1. 承租人同意本條款及另定之費率表等後,得依本公司指定方式,事先載明車型等級、租用開始日期時間、租用地點、租用期間、歸還地點、駕駛人、兒童安全座椅等配備及露營用品等租借用品(與配備合稱「配備等」)之需求,以及其他租用條件(合稱「租用條件」),提出預約申請。若承租人未以書面提出申請,即使預約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本公司亦不負責。
2. 收到預約申請時,本公司原則上於本公司可提供之租賃車輛範圍內接受預約。
1. 在簽訂租車契約(以下稱「租車契約」)前變更前條第1項之租用條件時,承租人須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變更達兩次以上時,每次變更均須支付另定之預約事務手續費。
1. 承租人得依另定方式取消預約。
2. 除本公司特別同意外,承租人於預約之租用開始時間後超過一小時仍未開始辦理簽約手續者,視為取消預約。
3. 依前兩項取消預約時,承租人應立即支付另定之取消費。
4. 因事故、失竊、未歸還、召回、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本公司之原因而無法簽約時,視為取消預約。
1. 本公司無法提供承租人預約車型等級時,得提出出租不同車型等級之車輛(以下稱「替代車輛」)。
2. 承租人接受時,除車型等級外,依預約時相同條件出租。替代車輛租金較高時按原預約車型租金計算;較低時按替代車輛租金計算。
3. 承租人得拒絕替代車輛並取消預約。
除本條款等另有規定外,本公司與承租人不得僅以預約遭取消或租車契約未成立為由向對方提出請求。
1. 承租人得透過代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之旅行社或合作公司(以下稱「代理業者」)申請預約。
2. 經代理業者申請者,僅得向該代理業者申請變更或取消;變更須經代理業者取得本公司同意。
1. 承租人明示租用條件,本公司依本條款、費率表等明示出租條件後簽訂租車契約。但無車可出租,或承租人/駕駛人符合第9條第1項或第2項任一情形時,不在此限。
2. 本公司依主管機關基本通告,在租車簿及第14條第1項之租車證明中記載駕駛人姓名、地址、駕照種類與號碼,或附上駕照影本。簽約時,承租人須出示其指定駕駛人之駕照並提交影本;承租人本人駕駛時,出示本人駕照。
註1:「主管機關基本通告」係指國土交通省汽車交通局長於1995年6月13日發布之「有關租車之基本通告」(自旅第138號)第2項(10)及(11)。
註2:「駕駛執照」係指日本道路交通法第92條及其施行規則第19條附表格式14所定駕照。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所定國際駕駛許可證或外國駕照,準用相同規定。
3. 簽約時,本公司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交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留存影本。
4. 承租人及駕駛人須告知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
5. 本公司得要求租金、配備等使用費及其他另定費用(合稱「租車費用等」)以現金、信用卡或本公司指定方式支付。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簽約:(1) 無所需駕照,或拒絕出示/提交影本;(2) 被認定飲酒;(3) 被認定受毒品、興奮劑、稀釋劑等影響;(4) 未備兒童安全座椅卻欲搭載未滿六歲幼兒;(5) 被認定屬於指定暴力團或其他反社會組織;(6) 對本公司人員或相關人士施暴、提出超出合理範圍之要求或使用威脅性言語;(7) 散布謠言、使用詐術或威力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礙業務;(8) 曾違反本條款等;(9) 其他經本公司認定不適當之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無車可出租時,本公司得拒絕簽約:(1) 預約駕駛人與簽約時不同;(2) 不配合第8條第3至5項之要求;(3) 過去曾拖欠本公司款項;(4) 過去曾有第17條所列行為;(5) 過去因違反租車或保險條款而無法適用汽車保險;(6) 未符合其他另定條件。
3. 已成立預約而因前兩項未能簽約時,自本公司知悉該事實時視為取消預約,承租人應立即支付另定之取消費。
1. 承租人支付租車費用等,且本公司交付租賃車輛時,租車契約成立。
2. 車輛於第2條第1項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
1. 租金係指基本費用,其金額或計算依據載於另定費率表。
2. 基本費用依出租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長申報並實施之費率。預約完成後即使調整費率,仍適用預約時之費率。
租車契約成立後,未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承租人不得變更租用條件。
1. 本公司依日本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及第48條(定期檢查保養)完成檢查及必要保養後出租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上述檢查保養已完成,並依另定檢查表檢查車身外觀及配備,確認車輛無保養不良且符合租用條件。
3. 發現保養不良時,本公司立即實施必要保養。
4. 兒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責正確安裝,本公司對其安裝不負任何責任。
1. 交付車輛時,本公司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交付記載主管運輸機關指定事項之租車證明。
2. 自交付至歸還期間(以下稱「使用期間」),承租人或駕駛人必須隨身攜帶租車證明。
3. 遺失時須立即通知本公司並遵從指示。
4. 歸還車輛時須同時返還租車證明。
1. 使用期間內,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車輛。
2. 使用時須嚴格遵守法令、本條款等及操作說明書。
使用期間內,每日使用前,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進行日常檢查並實施必要保養。
使用期間內不得:(1) 未經同意及法定許可將車輛用於汽車運輸業或類似目的;(2) 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或由租車證明未記載且未經本公司同意者駕駛;(3) 轉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本公司權利;(4) 偽造或變造車牌、改造車輛或改變原狀;(5) 未經同意用於測試、競賽、拖曳或推動其他車輛;(6) 違反法令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7) 酒後駕駛;(8) 未經同意在車內吸菸;(9) 未經同意另行投保損害保險;(10) 將車輛帶往日本國外;(11) 未經同意用於拍攝或活動;(12) 租賃車輛為機車時雙載;(13) 其他違反租用條件之行為;(14) 未經同意拆卸或攜出導航、音響或其他配備,或將隨車工具、零件用於其他車輛;(15) 未經同意搭載寵物。
1. 發生違法停車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前往管轄警察署,親自繳納罰款等,並負擔拖吊、保管及取車等費用。
2. 本公司接獲警方通知時,得要求立即移車,並於租期屆滿時或本公司指定期限前至管轄警察署處理;承租人或駕駛人須遵從。本公司得自行領回被警方移置之車輛。
3. 因違法停車超過租期者,超過期間依第21條另付延長費。
4. 本公司得以違規告知單、繳款單或收據等確認處理情形。未處理時得反覆指示;拒不遵從者,本公司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並要求立即歸還,並得要求本人簽署承認違法停車並依法律處理之「自認書」。
5.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為追究違法停車責任,向警方或公安委員會提交自認書、租車證明、含個人資料之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6. 本公司繳納放置違規金,或負擔尋找承租人/駕駛人及移動、保管、取回車輛等費用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於指定期限內全額賠償。其後處分撤銷且本公司獲退款時,本公司返還相當金額。
7. 本公司收到放置違規金繳納命令,或承租人/駕駛人未於期限內支付前項款項時,得拒絕日後出租。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租期屆滿前,於指定地點將車輛及配備等歸還本公司。
2. 除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外,違反前項者須支付自租期屆滿至實際歸還期間之相當租車費用,並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全部損失。
3. 因不可抗力無法於期限內歸還時,不負本公司損害責任,但須立即聯絡並遵從本公司指示。
1. 承租人或駕駛人補充汽油等燃料後,在本公司人員陪同下,以交付時狀態(通常使用之磨耗、劣化除外)歸還車輛及配備等。亦得依第22條第2項支付燃料結算金替代補充燃料。
2. 歸還前須確認車內無承租人、駕駛人或乘客遺留物。歸還後,本公司對遺留物之保管等不負任何責任。
1. 經第12條同意延長時,於歸還時支付另定延長費。
2. 因不得已事由延長時,須在歸還期限前聯絡出發營業所並取得同意。未經同意逾期歸還者,除延長費外另付違約金100,000日圓。
1. 歸還時如有延長費等未結清款項,須立即支付。
2. 燃料未補充時,依使用期間行駛里程及另定換算表計算燃料結算金,並立即支付。
1. 租期屆滿後未於指定地點歸還車輛及配備等,且不理會歸還要求時,本公司得採取民事、刑事法律措施。
2. 為確認所在,本公司得向承租人/駕駛人之家人、親屬、工作單位等進行查詢,並啟用車輛定位系統。
3.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支付自租期屆滿至本公司收回期間之相當租車費用,並依第28條賠償損失,包括搜尋、收回車輛及尋找人員之費用。
4. 自歸還期限起三日以上未歸還且無法聯絡時,本公司得視為承租人或駕駛人竊取車輛,向管轄警察署報案。
1. 發現異常或故障時,須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指示。
2. 如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須依第28條賠償本公司損失,包括取車及修理費用。
3. 如故障係出租前已存在之瑕疵所致,本公司提供替代車輛。
4. 承租人不接受替代車輛或本公司無法提供時,租車契約終止,本公司從已收款項扣除自出租至契約終止期間之費用後返還餘額。
1. 發生涉及租賃車輛之事故時,須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均採取法定措施,並:(1)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並遵從指示;(2) 依指示修理時,除經同意外,僅得於本公司或指定修理廠修理;(3) 配合本公司及其保險公司調查,並迅速提交所需文件;(4) 與對方和解或達成其他協議前,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除前項措施外,承租人或駕駛人須自行負責處理及解決事故。
3. 本公司就事故處理提供建議並協助解決。
發生車輛失竊或其他損害時,須:(1) 立即向最近警察機關報案;(2)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害狀況並遵從指示;(3) 配合本公司及其保險公司調查,迅速提交所需文件。
1. 使用期間因事故、失竊或其他原因致車輛無法使用,包括不再符合道路運送車輛法等標準時,租車契約終止,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第五章立即歸還車輛及配備等。
2. 承租人須立即支付未結算及燃料結算款,並依第28條賠償損失,包括取車及修理費用;已收租車費用不予退還。
3. 若事故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或本公司,本公司從已收款項扣除自出租至契約終止期間之費用後返還餘額。
4. 除本條所定措施外,不得就無法使用車輛所生損害向本公司提出其他請求。
1. 使用期間承租人或駕駛人造成第三人或本公司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除外。
2. 因事故、失竊,或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之車輛或配備故障、污損、異味等,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者,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另定標準支付營業損失賠償。
3. 違反第17條第7款酒後駕駛禁令而發生事故者,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免責,須支付違約金300,000日圓;如另有損害,仍須另行全額賠償。
1. 使用期間發生事故時,依本公司為車輛投保之損害保險契約,在下列限額內給付。若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行投保之保險可補償,該保險優先適用。
補償限額:人身賠償—每人無上限;財物賠償—每次事故無上限(自負額70,000日圓);車輛保險—每次事故無上限(自負額100,000日圓);乘客保險—每人30,000,000日圓。
2. 符合保險條款免責事由時,不給付保險金。
3. 未獲保險給付之損害及超過補償限額之損害,由承租人或駕駛人全額負擔。
4. 本公司先行支付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之損害款時,須立即償還。
5. 本條所定自負額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6. 在公路以外(如賽車場)、惡劣道路或汽車競賽等魯莽駕駛所生過失,可能不屬保險範圍,承租人或駕駛人可能須全額負擔。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違反本條款等,或符合第9條第1項/第2項任一情形時,本公司無須催告即可解除租車契約並要求歸還。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第五章立即歸還車輛及配備等,並立即支付未結算款及燃料結算金。
2. 此時本公司不退還已收之任何租車費用。
1. 使用期間內,承租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並支付另定解約手續費後,得解除租車契約。本公司從已收款項扣除自出租至歸還期間之費用後返還餘額。
2. 除解約手續費外,如有未結算款或燃料結算金,須依第22條立即支付。
本公司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有本條款等所生金錢債務時,得隨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所負金錢債務抵銷。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支付本條款等交易所課徵之日本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履行本條款等所生金錢債務時,須按年利率14.6%向本公司支付遲延損害金。
1. 本公司得另定細則,其效力與本條款相同。
2. 制定或變更細則時,本公司於營業所公告,並記載於本公司發行之簡介、費率表等。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車輛可能裝設全球定位系統(GPS)及行車記錄器,並記錄目前位置、行駛路線、駕駛狀況等;本公司得於下列情形使用:(1) 為管理車輛及租車契約而認為有必要掌握駕駛狀況時;(2) 為提升商品、服務品質及顧客滿意度而進行行銷分析時。
2. 本公司依法令,或收到法院、調查機關、行政機關之揭露請求/命令時,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該等記錄。
本公司取得及使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如下;如為其他目的取得,將事先明示:(1) 履行作為獲准經營租車業者之義務,包括簽約時製作租車證明;(2) 提供租賃車輛及相關服務;(3) 身分確認及審查;(4) 以寄送宣傳品、電子郵件等方式介紹租車、二手車、其他商品與服務、活動及促銷;(5) 為商品與服務企劃開發或提升顧客滿意度進行問卷調查;(6) 統計彙整及分析個人資料,製作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之統計資料。
因本條款等所定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以管轄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本條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